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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民二90号原告惠州某某石化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萝岗区某某包装材料厂、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某某石化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区某某包装材料厂,陈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惠州某某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萝岗区某某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投资人:陈某乙。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惠州某某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萝岗区某某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某某厂)、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厂及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某某厂双方之间一直存在购销业务往来,为此双方签订了《总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厂(买受人)以函电方式向原告(出卖人)购买聚苯乙烯(简称EPS)塑粒等化工原料,货款结算方式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被告某某厂承诺,若汇票无法兑现,被告某某厂愿意承担按票面金额支付现款并承担损失且向原告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担责承诺书》。对被告某某厂所欠货款,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乙)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乙担保责任范围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总合同还约定“双方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出卖人(原告)所在地惠州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厂供应货物,但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某某厂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双方于2015年1月4日对账,被告某某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144元及利息2328元。至今,该欠款被告某某厂仍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乙为被告某某厂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某某厂向原告支付货款27144元及利息23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715元;3、判令被告陈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总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担责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就纠纷产生费用作出约定;5、对账单。证明经双方对账结算并确认尚欠货款27144元及利息2328元;6、担保合同、总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律师费损失为4715元。被告某某厂及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厂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根据双方签订的《总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厂以函电方式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聚苯乙烯(简称EPS)塑粒等化工原料,货款结算方式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被告某某厂承诺,若汇票无法兑现,被告某某厂愿意承担按票面金额支付现款并承担损失,对被告某某厂所欠货款,被告某某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经办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厂另行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担责承诺书”,承诺凡某某厂支付给某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在任何情况下致使某某公司不能兑付到款项,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某某厂承兑,包括但不限于因此发生的迟收款项产生的利息和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人工费和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某某厂的法人代表、经办人就上述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期为全部货款及卖方所有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陈某乙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厂欠原告货款27144元及利息232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厂签订的《总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乙作为被告某某厂的投资人,自愿为被告某某厂欠原告某某公司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厂欠原告货款27144元及利息2328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由被告陈某乙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厂支付货款27144元及利息232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71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厂及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萝岗区某某包装材料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某某石化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44元及利息2328元;二、被告广州市萝岗区某某包装材料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某某石化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715元;三、被告陈某乙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某某厂和被告陈某乙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327元,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