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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张某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四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张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吉生太镇点力素村。被告王某(又名王四)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大南坡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晚21时许,因为承包土地事宜,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酒后纠结数人来到原告家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头部、颈部、颜面部多处受伤。同时被告还损坏了原告家洗脸盆架等物品。当晚原告向公安部门报了案,次日早晨原告租车来四子王旗医院检查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综合症、颜面部及颈部皮肤划痕、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5303.11元,期间根据伤情原告到内蒙古自治区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花医疗费467.4元。误工费984元,护理费1214.8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000余元。原告的伤是被告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我和他人买下原告村的土地因浇地水量不够,就在我们包地的西南角附近挖蓄水池,后张某某突然来找我们说蓄水池离他家的坟地太近,他找人和我们说把他家的坟地用砖垒起坟园墙,我们也答应了,后来拉去两四轮车砖,给原告垒墙。在此期间张某某就反悔了,在地里拦着不让我们种地,并将我们盖的工房玻璃打烂,还往工房里扔土。我们还报过警。在24号晚上我和李某某、祁某某、王某乙到原告家协商给付原告迁坟款,他要5000元我只给他3000元,后王某乙写下个协议说是给4000元就迁走,我没同意。在这期间因为我们双方说话起了矛盾两人就扭打起来,众人就把我们拉开了,我不同意给原告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承包的耕地里修建蓄水池因与原告张某某家的坟地较近,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6月24日晚9时许被告王某酒后去原告张某某家协商迁坟事宜,在协商的过程中,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冲突,在撕扯的过程中将原告家的水壶打烂,并致原告张某某面部和颈部受伤,随后二人被拉开,原告张某某当及向四子王旗公安局报警。以上事实有在场人李某某、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及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于次日去四子王旗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5303.11元。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综合症,2、颜面部及颈部皮肤划痕,3、颈部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四子王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四子王旗医院住院费收据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标准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误工费为984元(82元x12天),护理费1214.88元(101.24元x12天),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x12天)。期间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5日、7月7日分二次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67.4元,该检查费用是其在四子王旗医院住院期间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做的检查没有医院医嘱和转院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请求的营养费480元因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或医嘱明确要求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提出的在协商迁坟之前原告张某某去被告的住处打碎住所的玻璃及阻拦被告耕种等行为给被告王某造成的损失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王某可另行起诉。另查明,被告王某因殴打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以四公(吉)行罚决字(2014)1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迁坟事宜发生矛盾,被告王某在酒后去找原告张某某协商处理,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言语刺激,致使双方的矛盾更加激化,进而双方互殴,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在四子王旗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5303.11元,误工费984元,护理费1214.8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所有损失共计为7981.99元。四子王旗公安局对被告王某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王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及全部费用的80%,赔偿原告张某某6385.59元。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王某的言语刺激后未能做出正确处理,是矛盾激化的诱因,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及全部费用的20%,原告张某某自己承担1596.4元。综上所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385.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40元,原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张志刚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