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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常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标。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02时55分许,被告人常标酒后驾驶新A8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河南东路鲤鱼山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常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02时55分许,被告人常标酒后驾驶新A8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河南东路鲤鱼山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常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常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标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