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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盐城诚得典当有限公司与吴仁江、张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诚得典当有限公司,吴仁江,张中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盐城诚得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荣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立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仁江,居民。被告张中萍,居民。原告盐城诚得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仁江、张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诚得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立彬,被告吴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诚得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综合管理费5.925万元,利息3.45万元(综合管理费、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6日以后综合管理费和利息分别按7.9‰和4.6‰承担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仁江辩称:借款是事实,已偿还2.5万元利息。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中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仁江、张中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仁江向原告盐城诚得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综合管理费及利息分别按月7.9‰和月4.6‰计算,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吴仁江以坐落于建湖县近湖街道镇南村吴河组29号的房产设立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建房他证建湖字第383**号)。被告吴仁江借款后偿还利息2.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仁江向原告盐城诚得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吴仁江应负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月综合管理费率7.9‰及月利率4.6‰之和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仁江、张中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仁江的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同债务,应由被告吴仁江、张中萍共同偿还。被告张中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仁江、张中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诚得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综合管理费、利息(综合管理费、利息均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月7.9‰和月4.6‰计算,并扣减已偿还的2.5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8元,减半收取4869元,由被告吴仁江、张中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8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