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牙某某窜至本市樊城区新华路百利鞋城门口,尾随被害人周某某并盗走其挎包内的红色钱包(内有现金223元),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后,被告人牙某某将钱包还给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亚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