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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智雁明、刘红霞与乌镇村、智三、赵二仁、王秋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智雁明,刘红霞,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乌镇村民委员会,智三,赵二仁,王秋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智雁明,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刘红霞,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乌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镇村)。法定代表人智晋岗,村长。原审被告人智三,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赵二仁,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王秋生,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智雁明、刘红霞与被申请人乌镇村、原审被告人智三、赵二仁、王秋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巴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智雁明、刘红霞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海 波审 判 员  王飞林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仝 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