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德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作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德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作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天津市德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美丽新都小区1号楼901室。法定代表人董艳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作芸,该公司文员。被告张作本。原告天津市德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作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志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德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昊物业)委托代理人高超、周作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作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昊物业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金城公寓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城公寓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物业服务费为0.7元/月/建筑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5%比例交纳违约金,以履行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自原告按照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起,被告即在原告服务的小区居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如实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内容,但被告却未按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不止一次的电话通知,并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及时交纳物业费,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付至今。原告无奈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2013年10月-2014年10月物业费892元,垃圾处置费36元,逾期违约金45元,以上共计9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撤回对垃圾处置费和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作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德昊物业系具有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金城公寓业主会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9-008,合同约定天津市静海县金城公寓业主会代表全体业主将金城公寓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物业类型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4.0365万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0.7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张作本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金城公寓小区1号楼3门6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6.23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92元(0.7元/月·平方米×106.23平方米×12个月),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成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天津市静海县金城公寓业主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金城公寓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县金城公寓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张作本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92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作本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德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作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