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志远(与被告黄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远,黄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65号原告徐志远。委托代理人王志兵。被告黄景武。原告徐志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景武(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私人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12833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两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为佐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黄景武,男,身份证号430903198705131233,于2014年2月10日向徐志远私人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黄景武,身份证号430903198705131233,日期2014年2月10日。”同日,原告以2013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不规范为由,要求其再次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黄景武,男,身份证号430903198705131233,于2014年2月10日向徐志远私人借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黄景武,身份证号430903198705131233,日期2014年2月10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景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志远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志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被告黄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