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乔树山与贾玉德、贾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乔树山,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邬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玉德(又名贾金玉),男,农民。被告贾伟,男,农民。被告孟立霞,女,农民。原告乔树山与被告贾金玉、贾伟、孟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乔树山诉请: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树山、被告贾金玉及被告贾伟、孟立霞的委托代理人贾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贾金玉自2013年陆续向原告乔树山借款551600元,后被告贾金玉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贾金玉、贾伟、孟立霞尚欠原告乔树山2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乔树山现金210000元整,贰拾壹万元整,利息0.02元,借款人:贾金玉、孟立霞、贾伟,2015、4、7”。庭审中被告贾金玉对原告乔树山出示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并写有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金玉、贾伟、孟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乔树山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乔树山已预交2225元,由被告贾金玉、贾伟、孟立霞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贾金玉、贾伟、孟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