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任果立与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99号原告任果立。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5767992-X。法定代表人宋建良,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负责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果立与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及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20时45分许,案外人陈松周驾驶冀AKB7**号半挂车(该车登记在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沿省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KM+800m处时,与沿省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尚献民驾驶的冀AL52**挂半挂车相撞(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村中队处理,认定驾驶丰泰公司的司机陈松周负全责,原告司机尚献民无责任。陈松周驾驶的冀AKB7**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万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丰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村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陈松周负全责,尚献民无责任。2、冀AL52**、冀AQC**挂半挂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尚献民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登记车主丰泰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该车辆登记在丰泰公司名下,登记车主将保险理赔权转移给原告。3、冀AL52**半挂车施救费发票一张,数额为20000元。4经贵院委托河北圣源祥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一份车损为90650元,并产生公估费5000元。5、提供冀AKB7**保险单一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对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无意义;对公估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公估人员签名,无公估保险公司公章上面仅为业务专用章,且公估数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向法庭申请7个工作日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询期限并且要求提供实际修理发票以核实其实际损失,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对施救费过高的请法庭以河北省物价局标准依法酌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9日20时45分许,陈松周驾驶冀AKB7**号半挂车沿省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KM+800m处时,因行驶于雨水路面未能降低行车速度亦未能靠右侧通行与沿省道20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尚献民驾驶的冀AL52**挂半挂车相撞(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村中队处理,认定驾驶被告司机陈松周负全责,尚献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2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公估,车损为90650元,并产生公估费5000元。事故车辆冀AKB7**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都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保险单、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驾驶本、施救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村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都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车损数额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事故车辆施救费20000元,虽被告对原告车辆施救费发票数额认为过高,但无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予以认可;(2)原告车辆车损为90650元,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公估费500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负担;由上可知,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的是:施救费20000元+车辆损失90650元+公估费5000元=115650元。被告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任果立损失共计115650元。二、驳回原告任果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任果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