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个体泥瓦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卢某到张家港市塘桥镇何桥村南塘5组寇某的养鸡场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寇某的藏獒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该只藏獒已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寇某,被害人寇某对被告人卢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寇某的陈述、证人庞某、侯某、刘成乾、旦正才让、李某、尹某、刘庆洋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退赔谅解协议、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