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执字第29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文环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环,王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2970-1号申请执行人周文环,干部。被执行人王红梅,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红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红梅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红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2074002200895531)的存款290000元。二、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