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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曹振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曹振宇,武汉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职工。被告曹振宇。委托代理人蒋威。第三人武汉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川公司)与曹振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独任审判。经原告聚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为第三人。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玲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保民、人民陪审员文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川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聚川公司与被告曹振宇签订《钢构件加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曹振宇将武汉继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期)1#车间钢构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聚川公司,并约定钢结构重量约为360吨,合同总价款暂定为壹佰玖拾陆万捌仟元整,原告聚川公司按约定在本公司住所地交付了标的物,最终结算为人民币215.7694万元,截止2013年6月4日,被告曹振宇支付工程款119万元,尚欠人民币96.7694万元。被告曹振宇承诺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欠款,逾期未还,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违约金。原告聚川公司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曹振宇支付工程款96.7694万元,支付违约金195500元(5×391×100),共计人民币116.3194万元。2、由被告曹振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原告聚川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奥泰公司,是为查明事实,不要求第三人奥泰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曹振宇辩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聚川公司与我签订《钢构件加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武汉继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期)1#车间钢结构加工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聚川公司,并约定本人在收到预付备料款伍万元后在20日内全部加工完成。原告聚川公司延期超过3天,则由原告聚川公司支付我每日500元工程损失。本人按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了备料款,并于4月16日提货,才发现原告聚川公司根本未开始加工,后本人于4月19日支付80万元,4月20日支付14万元,6月4日支付20万元。原告聚川公司才开始陆续进行加工和交付大部分钢构件,6月14日原告聚川公司又索要工程款,为让其尽快履行完合同,同意在7月15日只要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就支付全部货款,如逾期未支付按未支付工程款的工程量每天每吨5元计息支付。直至7月15日,原告聚川公司仍有柱间支撑,水平支撑拉条,钢梯等未进行制作。双方于7月23日进行了决算,由于原告聚川公司未提供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合格资料,且本人及总包方也多次催要资料未果,导致工程不能验收。故建设方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聚川公司的两项诉请不合理,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聚川公司延期施工,应按合同约定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奥泰公司述称:1、被告曹振宇受原告聚川公司委托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30万元。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原告聚川公司在施工中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应扣减钢结构工程款21.5858万元。3、原告聚川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不予维修,我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用去维修费581330.72元,应扣减工程款。4、原告聚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振宇已从我公司领取工程款191万元,余下工程款190万元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聚川公司不能提供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待原告聚川公司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并提交发票后我方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曹振宇以原告聚川公司(分包人)的名义与被告奥泰常福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分包工程名称:武汉继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车间;分包工程地点: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主次钢构、屋面板、墙面板、楼层板、天沟和钢楼梯、气楼)。二、分包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小写:430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标准、责任承担等事宜。2013年3月25日,原告聚川公司(乙方)又与被告曹振宇(甲方)签订《钢构件加工承包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武汉继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期)1#车间钢结构加工工程;二、工程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确认的工程图纸及国家规范制作,工作主要内容包括:钢柱、钢梁、夹层梁、吊车梁、抗风柱和次结构(不含檩条)制作,构件刷漆(红丹底漆一遍);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四、工程费用:构件加工主结构约300吨,主结构(钢柱、钢梁、夹层梁、吊车梁、抗风柱)加工综合单价按5500元/吨。构件加工次结构约60吨,次结构(不含檩条)加工综合单价按5300元/吨,含税金。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壹佰玖拾陆万捌仟元整,最终结算价款按详图上的构件理论重量乘以综合单价据实结算;五、制作工期及构件装车:1、构件在预付款到账20日内全部交付完毕。如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和图纸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2、提货方式:甲方负责。六、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本合同预付备料款为人民币伍万元整,2、构件加工完毕,甲方提货前付清加工余款。八、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进度款,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甲方按合同签订总价5%支付违约金;2、构件加工完毕后,如超过提货时间15日,甲方向乙方补助场地占用费按第天5元/吨,30天内未提货,则视为甲方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可视为甲方放弃合同物件所有权,乙方可自行处理并保留申诉权利;4、乙方延期施工超过三天,则由乙方按每日500元支付工程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振宇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聚川公司支付预付款5万元,4月19日付款80万元,4月20日付款14万元,6月4日付款20万元,共计119万元。原告聚川公司先后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15日30次向被告曹振宇承接的武汉继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期)1#车间施工地发送钢结构件共计391吨,价值2156033.91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曹振宇向原告聚川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支单,内容为:“继峰钢构加工款贰佰叁拾万元整(最终以决算单为准)。还款时间:2013年7月15日前,逾期未还按每天每吨5元计息。”同年7月23日,原告聚川公司向被告曹振宇发出对账函,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967693.91元,被告曹振宇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钢构件加工承包合同》、借支单、对账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聚川公司与被告曹振宇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曹振宇欠款967693.91元,其未予给付有失信用,故原告聚川公司要求被告曹振宇支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曹振宇在2013年6月14日承诺“逾期未还按每天每吨5元计息。”是双方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重新约定,按照该标准计算,每日利息为1955元,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曹振宇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聚川公司请求100日的违约金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振宇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预付款5万元,原告聚川公司应在2013年4月17日完工交付钢结构件,而该公司至2013年6月15日才完工交付钢结构件,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因被告曹振宇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聚川公司委托被告曹振宇与第三人奥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并案处理,故对第三人奥泰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67693.91元。二、由被告曹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聚川公司支付100日的违约金,以欠款967693.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38元,由被告曹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53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玲霞审 判 员  郑保民人民陪审员  文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