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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平与苏井文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复字第32号原告王平,男,1946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苏井文,男,1959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原告王平诉被告苏井文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金民一(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苏井文不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故权利人原告王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苏井文未能自动履行义务,其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其名下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需要执行的财产在江苏省兴华市。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将本案委托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因未执行到位,申请人王平于2014年11月21日以其身患重病生活极其困难,无力维持正常生活请求司法救助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经申请给予申请人王平适当救助,其也表示若救助款到位,案结事了,余款放弃。据此,本案现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司法救助款项到位,本案执行完毕,若不具备司法救助条件,等今后具备继续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2)金民一(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凤杰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