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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成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成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成兵,男,1980年10月11日,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宋成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锁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案外人宋福建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宋成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借款后,宋福建未依约还款,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成兵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责任。被告宋成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宋福建、被告宋成兵经协商签订《“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宋福建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贷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借款利率以借据为准,按季结息;被告宋成兵对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如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合同利率50%的罚息。合同另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22日,宋福建依约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9.3%,借期为2013年11月22日到2014年11月21日,按季结息。借款后,宋福建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一直未还,被告宋成兵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宋福建、被告宋成兵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成兵在宋福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之责,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成兵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成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宋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赵锁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仁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