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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至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至轩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14号罪犯陈至轩,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至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陈至轩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陈至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至轩于2012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能遵纪守法,共获得嘉奖8次,2015年1月获得表扬1次。本院认为,罪犯陈至轩刑期即将届满,不适宜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至轩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