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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05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2013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7日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其后,原告仍联系不到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居住地的村委会(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夫妇于××××年结婚,2004年生一男孩,2005年张某乙患抑郁症于本年7月7日走失。经多天多处寻找,但至今仍无信息。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经本院查实被告已走失多年,且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综合原告举证情况,能证实婚生子张某丙常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且被告现下落不明,认为其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未请求被告支付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费,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因双方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褚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