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章鸣与周某某、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章鸣,周某某,沈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鸣。委托代理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原告黄某某、章鸣与被告周某某、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炳、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章鸣诉称,2013年12月5日,两被告经公证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出售事宜全权委托案外人唐某某代理,并由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14904号公证书。两原告为购置婚房于2014年8月18日与被告沈某及唐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了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嗣后,两原告按约向被告沈某建行账户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沈某本人及唐某某与两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两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后被告沈某要求延长交房期限,并经双方书面协议约定,被告最终交房期限定为2015年1月10日。但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明确拒绝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交房义务。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占有;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已付房款100万元为本金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根本不认识公证书记载的受托人唐某某,也从未有委托任何人出售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更从未去黄浦区公证处办理过任何委托公证手续。周某某已向黄浦区公证处提出撤销委托公证书的请求,黄浦区公证处已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了周某某提出的申诉请求。而公证书一旦撤销那么买卖合同就应认定自始无效,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被告交付系争房屋的诉请理应驳回。此外,周某某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原告在购房时未到现场去察看也未接触过周某某,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沈某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周某某、沈某名下。2013年12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1490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是两被告将系争房屋的办理抵押、出售、出租事宜全权委托案外人唐某某办理。2014年8月18日,两原告与唐某某及沈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居住面积为48.31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05万元,双方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甲方于新产证出来后7日内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了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嗣后,两原告向被告沈某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2014年10月14日,两原告被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后沈某与原告签署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甲方于新产证出来后7日内,现双方协商推迟交房期限(两份协议分别约定为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10日),推迟交房期间内由甲方给付乙方租金。但因届时被告仍未交房,原告遂涉讼。诉讼中,被告周某某表示其已向黄浦区公证处提出撤销(2013)沪黄证经字第14904号公证书的请求,黄浦区公证处已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了周某某提出的申诉请求,周某某为此出示了黄浦区公证处(2015)沪黄证复字第4号复查受理通知书。原告表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真实该通知书也只是受理复查,公证书并未撤销,还是有效的。原告则要求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中介带看系争房屋情况和签约及交易情况。被告对证人资格有异议,对证人陈述的情况则表示是第一次听说。以上事实,有(2013)沪黄证经字第14904号公证书、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及中介服务费发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条、补充协议、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人证词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唐某某持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代表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应视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复查受理通知书显然尚不足以否定公证委托书之效力。即便被告周某某能够提供证明其未办理过公证委托书即唐某某在签约时实际并无周某某授予的代理权,但就作为相对人的两原告而言,其属于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唐某某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仍属有效。故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应确认有效。两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交付系争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沈某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原告黄某某、章鸣。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周某某、沈某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