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商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霞支行与钱国栋、印秀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霞支行,钱国栋,印秀珍,张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商初字第0006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霞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曲霞镇霞幕圩226号。负责人张亚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屈柯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敏,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钱国栋。被告印秀珍。被告张晴华。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曲霞支行)与被告钱国栋、印秀珍、张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负责人张亚明及委托代理人屈柯彬、被告钱国栋、印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曲霞支行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钱国栋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至2013年6月4日,年利率为13.776%,由被告印秀珍、张晴华担保。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国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664.46元(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13.776%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13.776%的150%计算,计利息15664.46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3.776%的15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印秀珍、张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农商行曲霞支行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工商登记材料。被告钱国栋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国栋未举证。被告印秀珍辩称,我为被告钱国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国栋未举证。被告张晴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5日,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曲霞信用社与被告钱国栋、印秀珍、张晴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国栋向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曲霞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年利率13.776%,还款方式为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印秀珍、张晴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为15664.46元。另查明,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曲霞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1日更名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霞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钱国栋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现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钱国栋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印秀珍、张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霞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664.46元(自2012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合计45664.46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3.776%的15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印秀珍、张晴华对被告钱国栋按本判决第一项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印秀珍、张晴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国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钱国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钱国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被告印秀珍、张晴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伟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