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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廉江市河唇轻工机械厂与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唇信用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河唇轻工机械厂,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唇信用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廉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廉江市河唇轻工机械厂(简称河唇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罗志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唇信用社(简称河唇信用社)。负责人:赖念,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佳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廉江市。原告河唇机械厂诉被告河唇信用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全、被告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58年的乡镇企业,主营农机、兼营金属铸件、配件加工等。1990年9月19日,经廉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获得用地面积201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298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990)0500235、房产证登记字号00323]。2014年9月,原告召开职工大会,决定集资建公租房,但在办理报建手续时,发现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他人于1993年拿到被告处办理抵押贷款了。现在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0)0500235]仍被被告强行占有。一、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非法。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性。原告从未向被告贷款,也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拿到被告处办理抵押贷款业务,原告对贷款主体、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及利息毫不知情,原告请求司法所及律师协助查询时,被告均已拒绝。原告认为,原告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及其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都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对上述财产拥有完全物权。被告占有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未建立真正的抵押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占有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非法占有。二、被告已丧失抵押权。被告自1993年占有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已有21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其已丧失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在立法上,对抵押物采取了更为严格的限制,要求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行驶抵押权,避免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而影响抵押人的物权效用。被告在债务人未自动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在抵押时效内依然未对原告主张抵押权,现所属抵押权已过抵押时效,应视为被告怠于行使抵押权。抵押权超过时效未行使的,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廉府国用字(1990)第0500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土地总面积20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被告处抵押贷款、未办抵押登记、未查封;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土地上的房产;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证的属原告持有。5、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规划部门批准在涉案的土地上建设。6、收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的房屋的产权证在河唇房管所保管。7、原河唇轻工机械厂厂长符兆解的声明一份,证明1993年拍卖大部分厂房时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起交给刘乃庆,至于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一事,其一概不知。被告河唇信用社辩称:1、本案原告是因为买卖土地协议将涉案900500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转移给案外人钟有贵。原告因要解决职工社保问题,于1993年3月以公开拍卖的形式向外拍卖,案外人钟有贵竞拍成功后与原告签订买屋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将拍卖的厂房、土地、土地使用证一并转移给案外人钟有贵。2、钟有贵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本案被告借款,被告持有900500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借贷合同所持有,并非原告所讲的无故占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是根据侵权法律关系,但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唇信用社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卖屋协议、证明及刘乃庆的身份各一份,证明钟有贵因买屋而持有(1990)第0500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建设规划许可证、河唇房管所的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钟有贵实际占有使用河唇圩235号土地。4、钟有贵的证明一份,证明钟有贵持有上述土地使用证向被告借款。本院认为:廉府国用字(1990)第0500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原廉江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22日发给“土地使用者”廉江县轻工机械厂的。原告廉江市河唇轻工机械厂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廉江县轻工机械厂”是同一企业法人,因此无法认定原告廉江市河唇轻工机械厂是廉府国用字(1990)第0500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廉府国用字(1990)第0500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廉江市河唇轻工机械厂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廉江市河唇轻工机械厂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粤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