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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金华中与段宝金、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中,段宝金,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金华中。委托代理人:杨易成。委托代理人:林莉。被告:段宝金。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国。委托代理人:张寅。委托代理人:徐能。原告金华中为与被告段宝金、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中的委托代理人杨易成、林莉,被告国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徐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中的委托代理人杨易成、林莉,被告国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中起诉称:原告自2013年6月起,在被告段宝金的安排下,在其承包的被告国润公司的加工车间从事风管的生产制造,由被告段宝金安排工作任务并接受其管理。被告国润公司生产制造风管(通风设备),同时也负责为采购其风管设备的客户提供安装服务。不久,原告在被告段宝金的安排下,随同其他工友一起到北仑春晓酒店安装被告国润公司出售的风管设备。2013年8月18日上午,原告正在春晓酒店地下室安装风管设备时,由于地下室地面有积水,脚手架在移动时发生滑动,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头部撞到地面,大量出血,当场昏迷,在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事发后,被告段宝金和被告国润公司均承诺在原告痊愈并确认伤残后予以赔偿处理,但在原告出院后要求两被告赔偿处理时,两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国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7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段宝金与被告国润公司的加工车间以及北仑春晓酒店风管设备安装工程是承包关系,认定原告系被告段宝金招聘并管理的工人。因原告与被告段宝金之间系雇佣关系,风管安装需要相应资质,被告国润公司将风管安装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段宝金,两被告均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段宝金赔偿原告医疗费16731.41元、误工费16445元,交通费1555.5元、住院伙食费补贴1550元、住院护理费3100元,合计39381.91元;判令被告国润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宝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国润公司答辩称:被告国润公司与被告段宝金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段宝金不是包工头,被告国润公司的一部分风管由被告段宝金加工承揽,被告国润公司根据这个工作成果计算报酬。根据相关法律,在加工过程中造成了损害,包括加工过程中第三人的损害,在定作人(被告国润公司)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国润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段宝金只是提供了简单的加工和搬运工作,原告受伤是因为地面有积水,脚手架在地面滑动,原告摔落致伤,一是原告自己不小心,二是被告段宝金未尽到监督作用;协议书也明确了被告段宝金和被告国润公司的承揽关系,所有的损失都由被告段宝金承担。综上,被告国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且被告国润公司已经购买了团体保险,可以说明被告国润公司已经尽可能注意到了存在的风险,所以被告国润公司的义务已经完全尽到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润公司的起诉。原告金华中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国润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工友段宝磊证明及身份证、工友高江淮证明及身份证、段宝金证明、工友包志光证明及身份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国润公司安装其设备的时候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国润公司认为提供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其中两份证言基本一致,都是“受雇于……”,另外两份都是“聘请……”,所以对于这个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其中证言陈述“原告、被告段宝金都是被告国润公司的雇员”,被告国润公司不认可;关于司法鉴定的情况,因为商业保险的报销,需要一份司法鉴定。2.医院检验报告单、CT报告单、CT片及出院记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病员证明书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就医过程、后遵医嘱长期病休的事实以及医疗费金额;被告国润公司认为医院检验报告单、CT报告单、CT片及出院记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如果法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国润公司予以认可;关于病员证明书,共三张,被告国润公司对最后一张补开的证明书不认可;对这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国润公司无需承担责任。3.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就诊支出的交通费金额;被告国润公司认为这些交通费有些是原告的,有些是被告段宝金的,其中被告段宝金的交通费不能由原告主张,而且很多交通费的时间与就诊记录等不吻合,所以也不能认可,请法院核实后再定;对关联性,被告国润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也无需其承担。4.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劳务人员声明、收条各一份(系被告国润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拟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段宝金招聘、支付工资并其管理的;被告段宝金和被告国润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被告段宝金是自然人、没有合法的安装资质;被告国润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在仲裁时申请的理由是要求确认与被告国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今天原告主张的事项不一致,所以当初被告国润公司证明事项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这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国润公司的答辩内容。5.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委从被告国润公司处调取的2013年6月-8月员工工资表单一组,拟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段宝金与被告国润公司的加工车间以及北仑春晓酒店风管设备安装工程是承包关系,认定原告系被告段宝金招聘并管理的工人;被告国润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在仲裁时申请的理由是要求与被告国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今天原告主张的事项不一致,当时两被告之间不是分包关系,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因当时加工出现一些问题需要他们去解决一下。被告国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国润公司为被告段宝金的团体缴纳了保险,按照保险,是可以理赔的,所以原告部分诉请可以剔除,保险是一个补偿性的,如果想通过一个事故获得额外收入,这个是违反保险法的;同时证明被告国润公司已经预见到了所有的风险,且通过商业保险的手段预防了所有风险,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国润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该保险合同到期日是2013年10月25日,这个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保险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如果需要保险理赔,这个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这个保险是事后救济手段,不是事故发生的预防,所以对于被告国润公司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中的证人虽然未到庭作证,但结合证据4、5,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段宝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段宝金提供劳务即安装风管设备时摔伤等事实,且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可以确认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治疗情况及病休证明,虽然被告国润公司对其中补开的病员证明书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证据3中部分交通费发票与门诊等情况不符,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门诊等相应次数和人数等综合予以确认。对被告国润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从内容上无法判断与原告及被告段宝金等之间的关联性,即使原告之伤可以根据该保险合同理赔,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国润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6月起受被告段宝金雇佣提供劳务,在被告段宝金承包的被告国润公司的加工车间从事风管的生产制造。2013年8月18日上午,原告根据被告段宝金的指派,到北仑春晓酒店安装被告国润公司出售的风管设备。原告在春晓酒店地下室安装风管设备时,由于地面有积水,脚手架在移动时发生滑动,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头部撞到地面,至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耻骨骨折及多处挫伤。经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疗费16731.41元。北仑区人民医院出具病员证明书三张,建议病休90天。原告于2014年6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国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78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段宝金之间的雇佣关系无争议,主要争议有两方面:一是被告国润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两被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二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国润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两被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问题,被告国润公司称其与被告段宝金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且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但同时被告国润公司也认可该风管安装需要资质,而被告段宝金不具备安装资质,因此,被告国润公司在将其风管安装工程包给被告段宝金时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段宝金雇佣原告等人安装风管,在其自身不具备安装资质的同时,又未为雇佣的工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在管理上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具备风管安装资质,在地下室作业时自身不注意安全,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20%,被告段宝金承担50%,被告国润公司承担30%。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其中医疗费经核实为16731.41元;住院3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1天×30元/天),;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护理,而其妻子没有工作,可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现原告自己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未超出社平工资标准,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3100元(31天×100元/天);至于误工费,因医院出具了出院后的病休时间为90天,虽然被告国润公司对最后一张补开的病员证明书提出异议,但由于原告在江苏,并不方便及时开病员证明书,结合原告多处损伤及骨折等伤势,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病休时间基本合理,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工资收入的依据,要求按社平工资(134元/天)计算合理,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6214元;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及人数,交通费可酌情考虑1000元。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975.41元,由被告段宝金承担18988元,被告国润公司承担113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华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7975.41元,由被告段宝金赔偿18988元,由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赔偿113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金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金华中负担160元,被告段宝金负担400元,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