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琴与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丁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李琴。被告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负责人陈睿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高陵县泾渭大厦。法定代表人曹华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第三人丁建国。原告李琴与被告XX、保险公司、物流公司,第三人丁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龙,第三人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2014年12月9日在贵阳市花溪区合朋钢材市场内,丁建国驾驶贵J×××××号车与驾龙驾驶陕V×××××号重型货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丁建国驾驶的贵J×××××号车的左后门、叶子板、油箱盖、大灯、保险杠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交警部门出具《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建国无责任。原、被告经协商将李琴所有的受损车辆开往贵阳汉鑫东方4S店修理。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琴车辆受损,由于工作向丁晓勇租借一辆车使用,租期20日,每日租金为200元,总共支付租车费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受损车辆修好,因被告迟迟不支付修车费用,李琴自行支付。因被告拒绝赔偿,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期间租车费人民币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所有的贵J×××××号车折旧损失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在证件齐全下赔偿,租车费应提交同类车辆使用证明、租车合同,折旧损失为间接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按照保险条款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驾龙是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驾���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XX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第三人丁建国述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整,XX持B2照驾驶的陕V×××××号重型货车与第三人丁建国持C1照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在花溪区合朋钢材市场内发生刮擦,造成贵J×××××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快处中心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丁建国无责任。贵J×××××号车辆受损后送往贵阳汉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4年12月27日车辆维修完毕距事发时共计18天,产生修理费110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提车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1、贵J×××××号车登记车主为李琴,其家庭成员丁建国(李琴丈夫��弟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2、陕V×××××号车系物流公司所有,物流公司聘用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提交案外人丁晓勇出具的收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12月12日至同月31日期间产生租车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结算单及发票,被告及第三人驾驶证,保单及收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XX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第三人丁建国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贵J×××××号车受损,应由XX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丁建国不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对该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XX系物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1、修车费11000元。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原告依据其提交的租车费收据及收条各一份主张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费用确因本案事故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鉴于贵J×××××号车自2014年12月9日受损时至2014年12月27日维修完毕共计18天,车辆在此期间维修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参照公共交通出行标准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日期间,李琴明知车辆修好却不提车使用,本院不予支持该期间的交通费;3、折旧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计11500元,该损失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保险公司辩称租车(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予以证实,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琴承担人民币1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显丽代理审判员 余珊珊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