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超与涂必军、涂友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超,涂必军,涂友超,石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839号原告:姜超,个体户。被告:涂必军,农民。被告:涂友超,农民,系涂必军儿子。被告:石勇,个体户。原告姜超与被告涂必军、涂友超、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必军、涂友超、石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超诉称:因涂必军按揭一台挖掘机需还按揭款,2012年10月8日,涂必军从其处借款180000元,与其子共同立有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3.5%计算,石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现涂必军、涂友超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涂必军、涂友超、石勇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80000元,月利率3.5%,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随本清)。涂必军、涂友超、石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涂必军按揭一台挖掘机需还按揭款,2012年10月8日,涂必军经石勇介绍从姜超处借款180000元,与其子涂友超共同立有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姜超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另注计月息3.5%。石勇在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后因涂必军、涂友超拖欠不还,姜超诉至本院,要求涂必军、涂友超、石勇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80000元,月利率3.5%,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姜超陈述,姜超提供的涂必军、涂友超所立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涂必军、涂友超欠姜超借款,有借条为据,拖欠不付造成纠纷,涂必军、涂友超应负全部责任。石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未过,石勇应对此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施行的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涂必军、涂友超与姜超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姜超要求涂必军、涂友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涂必军、涂友超、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必军、涂友超欠原告姜超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80000元,年利率4×5.6%,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二、被告石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姜超负担625元,被告涂必军、涂友超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