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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龙承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辉旭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32号原告上海龙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煌。委托代理人张晓雪。被告上海辉旭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黎晓。原告上海龙承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辉旭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上海辉旭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承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学原料,双方并签订采购协议,原料金额共计4,625元,原告已根据协议履行供货义务并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原料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2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采购协议、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被告上海辉旭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尚欠原告4,625元货款未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辉旭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龙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6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辉旭建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