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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执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潘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529号申请执行人潘平,武汉市,司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黄元新,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向申请执行人潘平支付赔偿款18251.7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73元。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银行存款18425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亚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