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吴某甲,男,生于1973年1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其兵,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四海,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佳宇,绵阳市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及其代理人唐其兵、邓四海,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王佳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以男到女家的方式生活,2000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年14岁半,读初中。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相处融洽,对家庭尽到了应尽的义务,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为重建住房,主动将本是用于修老家房屋的国家补助资金拿到被告家,用于给被告家修楼房和小青瓦房,并砍下老家山上树木拉到被告家用于建房。房屋修建完毕以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的态度一反常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仍抱有与被告和好的希望。后双方因房屋确权办证事宜争执不休,现原告认为被告冷漠无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及家庭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教育费、生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决定按月或按年支付,原告在老家有山林和房子,如果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家的房屋,被告就要求分割山林。原告的户口未迁到被告家,被告家的房屋是被告和父母、奶奶领取地震补助款修的,原告没有出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于2000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在读书。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陈某某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夫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组证明、(2013)安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现因家庭琐事长期争吵,双方夫妻关系淡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他人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并承担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诗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