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刘阳刘文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刘阳,郑文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董事长。被告刘阳,男,24岁,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郑文生,男,47岁,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阳、郑文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5.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50.00元,返还原告。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