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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于佳立与唐秀燕房屋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佳立,唐秀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于佳立。被执行人唐秀燕。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于佳立办理位于烟台开发区金域河畔18号楼3号内2号(房产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建筑面积119.51平方米)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42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涉案房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同意自愿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于佳立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涉案房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唐秀燕名下的位于烟台开发区金域河畔18号楼3号内2号(房产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建筑面积119.51平方米)房产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来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