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丽香与被告张宝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香,张宝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宋丽香,女。委托代理人滕龙,系律师。被告张宝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负责人王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律师。原告宋丽香与被告张宝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香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张宝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李凤龙驾驶辽AS51**小型普通客车��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202国道张良堡村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伤,我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7天,住院其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6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445.28元,住院期间被告张宝志给我垫付费用人民币5000元,我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约人民币700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凤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67.78元。被告张宝志辩称,车是我的,车是李凤龙向我借的,应由李凤龙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而且原告未提供与该厂的用工合同,事发前的工资明细表,我公司对原告3300元的误工损失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按照此标准赔偿。存车费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内,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车辆损失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李凤龙驾驶辽AS5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202国道张良堡村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7天,住院其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6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445.28元,住院期间被告张宝志给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约人民币700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凤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67.78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S51**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宝志,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费用清单、诊断书、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存车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李凤龙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李凤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AS51**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宝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存车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份,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的问题,因保险公司已经对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按保险公司确认数额判付。关于原告主张存车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份,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份,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宝志主张给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5000元的问题,因在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宝志主张是将车借给李凤来,不应承担赔偿的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经法院明示后,拒绝申请追加李凤龙为被告,故本院对被告张宝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50元,误工费人民币27325.8元、护理费人民币1514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789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1300元、存车费人民币310元,合计人民币8041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宝志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295.28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80元,共计人民币33875.28的70%,即人民币23712.7元,应扣除被告张宝志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即人民币1871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宝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