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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玉霞与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霞,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玉霞。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姚金,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沈炜。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原告张玉霞与被告姚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姚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姚金无证驾驶浙E×××××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德翔农机有限公司驶往王母山,19时50分,行经武康镇长虹街268号天堂实业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姜小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金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云岫北路055号路灯杆路段时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小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浙E×××××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姚金赔偿给原告181104.26元;2.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金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E×××××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22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9级、误工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1个半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62839.82元。原告系户改后的家庭户,其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被告姚金已付给原告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5.户口簿;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姚金驾驶机动车与姜小冰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车上乘客原告受伤,非机动车按责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户改后的家庭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按通常标准每日88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51404元(每年37851元、20年、赔偿指数20%);2.护理费6390.18元(住院护理22天、每天121.95元,生活护理酌定二级、38天、每天97.56元);3.误工费:18480(误工时间210天,每天88元)4.交通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12000元;6.医疗费62839.8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30元);8.营养费1350元(营养时间45天、每天30元);9.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先行赔付给原告交强险12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姚金赔偿给原告108179.2元(残疾赔偿金53404元、护理费6390.18元、误工费1848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528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800元的80%)。被告姚金抗辩时效问题,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司法鉴定,得知损害后果,2015年1月6日起诉,诉讼时效未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金赔偿给原告张玉霞108179.2元,已付60000元,再付4817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付交强险给原告张玉霞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张玉霞承担53元、被告姚金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公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德清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金专户/20100005718367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