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鲍希庆与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3210号原告鲍希庆,男,1943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甲52楼19层22A。原告鲍希庆与被告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鲍希庆起诉称:2013年2月1日,鲍希庆与华创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华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润祥将其拥有的唐山曹妃甸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蓝港公司)债权中的十万元转让给鲍希庆,双方达成协议:债务人每月付给鲍希庆1.5%的债权收益费,期限三年。华创公司对此债权转让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华创公司起初每月支付债权收益费,但自2014年10月停止支付。鲍希庆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华创公司偿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债权收益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鲍希庆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与甲方(债权转让人)刘润祥、担保人华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润祥将其对债务人唐山蓝港公司享有的四千万债权中的十万元份额转让给鲍希庆,债权转让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债权到期日为2016年1月31日,债权月收益费为1.5%。华创公司为鲍希庆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鲍希庆受让债权到期,债务人不能依约归还债��本金及收益的,华创公司无条件向鲍希庆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具体偿还责任详见华创公司为鲍希庆出具的《保函》。华创公司承诺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刘润祥与债务人唐山蓝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发生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债券,且债务人已提供有效、足值、合法的担保;自收到鲍希庆交付的债权转让款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及约定收益自动转归鲍希庆享有;鲍希庆承诺其按照本协议设定的债权到期日依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鲍希庆承诺用于购买上述债权的资金系合法所得。任意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同日,华创公司出具保函,就上述债权���让作出如下承诺:一、担保期限: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至债务人对新债权人所负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二、担保范围:十万元主债权及债权收益、逾期还款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各种费用负担;三、债权到期,债务人不能依约还债的,新债权人有权依法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相关抵押物实现其债权,拍卖或变卖相关抵押物不足以实现债权的,不足部分由我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同日,鲍希庆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乙方(债务人)唐山蓝港公司、丙方(债权管理人)合创公司签订债权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鲍希庆与唐山蓝港公司共同委托合创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进行收益代领、代付等相关管理服务。其中,托管债权本金为10万元,托管收益率为1.5%,托管支付方式为月���,托管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鲍希庆全权委托合创公司独家管理上述债权,合创公司有权以鲍希庆代理人身份自唐山蓝港公司处代鲍希庆领取上述债权收益;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如鲍希庆选择按月支付收益,则合创公司应于代鲍希庆领取债权收益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客户收益确认书》条款规定将债权收益转交给鲍希庆。同日,鲍希庆通过招商银行向刘润祥账户存入10万元。鲍希庆认可2014年10月前每月均收到债权收益,并称其后未收到债权收益。经查,刘润祥系华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协议、保函、客户收益确认书、银行转账凭条均由华创公司整理制作为《华创财富中心——自主理财计划书》,该计划书中还包括如下内容:唐山蓝港公司、华创公司以及合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河北省海洋局冀海函(2012)289号《河北省海洋局关于唐山湾生态城意大利风情项目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函》、海域使用权证书及刘润祥手书“关于理财在没有解决风险问题之前您什么也不要做”复印页。其中《河北省海洋局关于唐山湾生态城意大利风情项目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函》的主要内容为:唐山蓝港公司、合创公司:你双方提交的唐山湾生态城意大利风情项目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和相关材料收悉。经审查,现予以登记,函复如下:一、唐山湾生态城意大利风情项目海域使用权人为唐山蓝港公司;二、本次海域使用权抵押行为是:抵押人和借款人为唐山蓝港公司,抵押权人为合创公司,双方约定总抵押金额为3亿元人民币,抵押约定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三、抵押合同终止或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在终止或发生变更15日内到我局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或变更登���。上述事实,有鲍希庆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管理服务协议、保函、收益确认书、银行转账凭条等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出具保函,协议及保函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华创公司并未出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故应视为合同有效。现债权转让协议中对保证责任的约定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鲍希庆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债权转让款,债务人未履行按期支付债权收益费的义务,鲍希庆有权要求华创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到期的债���收益费承担保证责任,鲍希庆要求华创公司偿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债权收益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华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鲍希庆支付二〇一四年十月至二〇一五年三月的债权收益费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