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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春雷与杨晓东、谢玉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雷,杨晓东,谢玉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306号原告张春雷。委托代理人雍兴友,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东。被告谢玉眉。原告张春雷诉被告杨晓东、谢玉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雍兴友和被告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玉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张春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晓东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张春雷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东辩称,借款是事实,是2011年借的20万,利息是按每月1.6万元给付的;原告承包四桥的时候通知我去给利息,当时我欠他两个月的利息,就将借条改成了23.2万元;2013年4、5月份左右,我在新建信用社取了10万元现金还给他,他开车过来拿的,没有给我出具任何手续,修改了借条,之后就是按每月8000元支付利息的;2013年7月22日,我们在一起算账,由于之前欠本金10万元,加之还欠他几个月的利息,我就重新给他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按每月1.6万元支付利息,直至我被刑事拘留之前。我给他付利息大部分是现金,有少部分转账,前后共支付利息近50万元,我已经还了10万元本金,只欠原告10万元本金了。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一张借条和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账户明细表一张,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提取了20万元现金,并将其借给了被告杨晓东,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杨晓东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商业银行明细表不予认可。被告谢玉眉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审理查明,被告杨晓东于2013年7月向原告张春雷借钱,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从其账户中取了20万元,于2013年7月22日将钱借给被告杨晓东,被告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春雷人民币大写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借款人杨晓东签字。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而引发此纠纷。另查明,被告杨晓东与被告谢玉眉于2009年4月20日结婚,至今未离婚,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对利息的多少说法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东认可了借条的真实性,但其称此借条的20万元包括了利息在内,实际只欠借款本金10万元,然而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张春雷也不予认可,加之原告提供了账户明细以证明其资金的来源,故只能根据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来认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杨晓东称已支付了原告张春雷利息近50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张春雷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谢玉眉与被告杨晓东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晓东、谢玉眉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张春雷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东、谢玉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春雷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晓东、谢玉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娅审 判 员  杨发光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芷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