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廖静与被告赵明央、丁晓燕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民初字第2号原告廖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玉琴,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央,男,汉族。被告丁晓燕,女,汉族。原告廖静与被告赵明央、丁晓燕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静的委托代理人沈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央、丁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静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赵明央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十天,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利息按60‰计算。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第二被告丁晓燕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明央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45万元。被告赵明央、丁晓燕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廖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赵明央)向甲方(廖静)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按60‰计算(利息叁万元整),3、甲方须于签约当日将借款交付于乙方,乙方同时须向甲方交付风险保证金叁万元整。如借款期限届满,乙方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或提前偿还本金,甲方预收的风险保证金可以抵偿借款利息,反之,甲方有权占有风险保证金,乙方仍须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廖静、被告赵明央分别在甲方、乙方(签名)处签名,丁晓燕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二、借条一份,证实赵明央借到廖静人民币150万元,用期10天,2014年6月1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廖静向户名为赵明央的卡内转入人民币1470000元。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廖静偿还的利息50000元。被告赵明央、丁晓燕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赵明央、丁晓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廖静与被告赵明央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明央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60‰,被告丁晓燕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廖静向被告赵明央的银行卡内转入1470000元,余款30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当日收到借款后,被告赵明央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6月1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明央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8日偿还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是多少?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廖静依约向被告赵明央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明央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实际转入被告赵明央的银行卡内147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30000元原告廖静以风险保证金的形式未实际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47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5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丁晓燕承担何种担保责任?被告丁晓燕以担保人身份在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丁晓燕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60‰(即年利率为72%),该利率的约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过高利率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明央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即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本金1470000元的利息。四、被告赵明央偿还的50000元性质如何认定。2014年8月8日被告赵明央偿还50000元,该500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系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该5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廖静偿还借款1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赵明央的50000元还款抵充利息,如有剩余,抵充本金;二、被告丁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赵明央追偿;三、驳回原告廖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被告赵明央、丁晓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判长 蓝文瑜审判员 王金江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