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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法执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福川与被执行人吴颖、王立柱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福川,吴颖,王立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法执字第389号申请执行人高福川,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执行人吴颖,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霍宁碳素职工,现住霍林郭勒市。被执行人王立柱,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霍宁碳素职工,现住霍林郭勒市新新家园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霍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从2015年6月份开台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吴颖的工资1,000.00元至扣足36,890.00元为止。二、从2015年6月份开台每月扣留被执行人王立柱的工资1,000.00元至扣足36,890.00元为止。三、扣留款由法院执行员支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姚 永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斯日古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