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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商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新信用社与徐州诚恒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金鑫车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新信用社,徐州诚恒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金鑫车厢有限公司,孙统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752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新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政府驻地。诉讼代表人吴学东,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俊红,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诚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唐沟村。法定代表人孙统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市金鑫车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马楼村。法定代表人陈公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松,江苏彭隆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京,江苏彭隆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孙统强。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新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新信用社)诉被告徐州诚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恒公司)、徐州市金鑫车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孙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红、许大伟,被告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统强,被告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公涛及委托代理人岳松、王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新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诚恒公司为购买塔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金鑫公司、孙统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诚恒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诚恒公司未能偿还所欠款项,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191.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4年12月18日为278536.7元;以2995191.64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17.8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诚恒公司、孙统强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及个人担保事实属实,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鑫公司辩称,金鑫公司虽然签署了保证合同,但涉案贷款为借新还旧,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诚恒公司借款用途不实,涉嫌骗取贷款;此外,诚恒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杰及徐州梓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诺涉案债务由其承担,故金鑫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诚恒公司签订(307)农信借字(2013)第05214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诚恒公司为购履带吊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88%固定利率,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其名下的结算账户();贷款资金支付:单笔金额超过300万的,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金鑫公司、孙统强与原告签订(307)农信保字(2013)第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者为诚恒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3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诚恒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诚恒公司尚欠本金2995191.64元,期内利息支付完毕,截至2014年12月18日,尚欠逾期罚息278536.7元。被告金鑫公司、孙统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追索借款本息,委托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代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柳新信用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柳新信用社与被告诚恒公司、金鑫公司、孙统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借款人诚恒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995191.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500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产生,且已实际支出,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鑫公司称涉案贷款为借新还旧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即使涉案贷款存在借新还旧,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明知此情况,故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人免责情况,对被告金鑫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鑫公司主张的案外人孙杰及徐州梓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诺对涉案债务负责因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金鑫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承诺书如属实,也系案外人与金鑫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拘束力,不能阻却原告主张金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故对金鑫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借款人诚恒公司逾期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形下,被告金鑫公司、孙统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诚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新信用社借款2995191.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4年12月18日为278536.7元;以2995191.64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17.8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二、被告徐州市金鑫车厢有限公司、孙统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诚恒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冠颖人民陪审员  黄世虎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