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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销售分公司与李富贵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销售分公司负责人解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福贵,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销售分公司诉被告李富贵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张微,被告李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销售分公司诉称,2005年4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被告将其突泉县突泉镇北桥北某加油站租赁给我公司使用经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费用、权利义务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变更了原加油站名称,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租赁期间,兴安盟商务局于2014年1月对原告租赁的加油站现场检查,发现该加油站未达到商务局规定的加油站设施标准,要求加油站进行扩建,以达到站级标准。被告收到改扩建通知后,并未着手进行改扩建工作,因加油站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租赁费66,700.00元。三、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贵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原告从租赁开始至今,该加油站一直未经营使用,相关的经营手续没有年检,导致废弃无法使用,已不存在改扩建的情形。综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被告自己经营的突泉县突泉镇北桥北某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租金共计为500,000.00元。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宜,且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的相关条款。原、被告办理了接管及相关执照的变更手续,并将突泉县某加油站宝石分站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盟突泉销售分公司宝胜加油站。2012年10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发内商运字(2012)106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加油站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2012年11月6日,兴安盟商务局发兴商字(2012)306号文件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加油站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现原告以加油站未达到商务局规定的加油站设施标准,被告拒不进行改扩建工作为由,于2014年11月13日诉讼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租赁费66,700.00元。三、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加油站租赁合同复印件,中国石油兴安分公司租赁民营加油站现场核查情况汇总表一枚复印件、中国石油兴安分公司租赁民营站现场核查表、兴安盟商务局文件兴商字(2012)30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文件内商运字(2012)106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且原、被告在合同约定:被告以加油站现有设施及房屋现状交付原告,如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强制性要求需要更新新设备、设施及相关要求的,原告应争得被告同意后进行办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被告的义务,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对该加油站暂停营业和整改,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销售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吴 迪审判员 弓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