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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敖某与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敖某,村民。委托代理人龚卫华,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卫某甲,村民。原告敖某诉被告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卫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2000年1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同年2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欺辱,独自一人带着孩子卫某乙外出务工。原、��告自2000年8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卫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卫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卫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原、被告生子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年,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别 兆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