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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银彬诉被告吴招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彬,吴招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银彬。委托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英,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招科。委托代理人文彬,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友琼,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银彬诉被告吴招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晖、滕英,被告吴招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彬、周友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彬诉称:2014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吴招科持B2型驾驶证驾驶川D298**号两轮摩托车从太平街往太平乡政府方向行使,当车行至攀枝花市西区太平南路2号2栋楼处,遇原告驾驶的川D870**号两轮摩托车迎面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产生摩托车施救费380元,修理费2380元,共计2760元。由于被告系无证驾驶,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因此应赔偿原告2760元×90%﹦24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招科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愿意在同等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吴招科驾驶川D298**号两轮摩托车从矿务局太平矿球场方向驶往仁和区太平乡王家湾,行至西区太平南路2号2栋楼路段处,该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川D870**号两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被告及车上人员王朝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攀枝花市西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西区交巡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方对此不服,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6月2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修理费发票、施救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原、被告争议焦点是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西区交巡警大队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系无证驾驶,应承担90%责任,己方承担10%责任。被告认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西区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攀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结合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询问材料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中心隔离带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肇事处路段,均未减速靠右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八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本院依法确认攀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即本次事故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2.对原告出示的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符合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760元×50﹪﹦1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法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招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银彬修理摩托车产生的各项费用1380元;二、驳回原告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译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