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顾也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顾也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也文,男,汉族,1982年11月19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顾也文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顾也文于2007年11月22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61。截至2014年9月29日,顾也文累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息共计95548.07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7月12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顾也文归还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86516.9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10282.78元、滞纳金24251.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620.72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2、顾也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也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顾也文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告顾也文在申请表中承诺“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以下简称分期条款及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招商银行为持卡人个性化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和24期多种分期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基准手续费率分别为1.0%、0.9%、0.75%、0.7%、0.66%、0.68%、0.68%。分期条款及细则第三条第3款规定:分期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人民币账户,余数计入最后一期。分期每期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率。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分期条款及细则第四条规定:招行信用卡中心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有任何舞弊、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的情形;信用卡由于被取消、管制、终止、已经过期并不被续期等原因变为不正常状态;持卡人缴款延滞;持卡人已经破产或身故;持卡人违反了招行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本条款及细则中的任何规定或招行信用卡中心的相关规定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剩余手续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经核准,招行信用卡中心向顾也文发放了卡号为43×××61的信用卡一张。顾也文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时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5月11日,顾也文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86516.96元、利息10282.78元、滞纳金24251.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620.72元,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37155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领资料、领用合约、分期条款及细则、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顾也文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顾也文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5月11日,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86516.96元,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3715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顾也文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顾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也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86516.96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截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37155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利息按每日0.05%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保全费9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65元,由被告顾也文负担(被告顾也文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顾也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尚加杭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