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曾秀娟与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曾秀娟,女,1991年9月5日出生,工人,住阿瓦提县号。被告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住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和平路71号。法定代表人陈乃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远明(特别授权代理),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经理,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刘冬梅(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秀娟诉与被告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以下称:刀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娟、被告刀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明、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娟诉称,2011年7月开始在被告刀郎公司工作。2012年9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劳动能力鉴定为6级伤残。2014年8月原、被告劳动争议经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要求被告:1.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计12个月的工资24000元;2.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5个月的工资70000元;3.向原告支付2人各6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0元、原告父母2人各65天误工费13780元;4.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3526元/年×16年)56416元;5.向原告支付康复治疗费9436.4元、交通费5569.5元、住宿费2970元、伙食补助费1347.85元;6.给原告补交2011年7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7.向原告支付未报销药费3668元、鉴定费1071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1355元;8.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后期康复治疗费和癍痕治疗费250000元;9.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6元/月×24月)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26元/月×10月)计119884元;10.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11.向原告父母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望法院支持。被告刀郎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实,望法院公正裁判;并将被告刀郎公司支付的现金折抵被告还应支付的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四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医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时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曾某某、母亲李某某对其进行护理。第二组证据、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起程到同年6月22日辗转到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后续治疗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计9436.4元,交通费票据计3892.5元、住宿费票据计2970元,用以证明原告康复治疗产生的花费。第三组证据、2013年5月到同年9月间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在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购买治疗药物票据计3668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票据计1071元、住宿花费票据计120元、交通费花费票据计1355元。第四组证据、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以下二组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第一组证据、原告曾秀娟、原告父母代原告从被告刀郎公司支取现金41000元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数额;第二组证据、法院先予执行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阿瓦提县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为其执行4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二组证据皆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和无异议的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8日原告曾秀娟开始在被告刀郎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16日原告在为被告刀郎公司熬煮葡萄汁过程中不慎被蒸汽烫伤面积达51%,随即住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刀郎公司指派一名工人轮流对原告进行照顾,由于原告烫伤严重,原告父亲曾国民、母亲李桂华放下打工劳动、昼夜负责原告身体擦拭、起居等康复、生活护理。至2012年11月19日原告曾秀娟在农一师医院住院65天后出院,被告刀郎公司共支付原告治疗费、治疗期间原告各项生活费计199136.6元。原告曾秀娟出院后,再未回被告刀郎公司工作;被告刀郎公司向原告曾秀娟发工资到2012年12月份。原告曾秀娟治愈出院,但面部及双耳疤痕大于等于1/5;全身、尤其是背部及臂部疤痕大于等于33%;左足拇趾处、其它4趾疤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原告曾秀娟于2013年5月在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购买治疗药物花去1920元,同年8月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花去1748元。2013年7月9日,原告申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经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不服,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六级无护理信赖。为此,原告先后花去鉴定费1071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1355元计2546元。原告曾秀娟于2014年4月30日起程到同年6月22日返回历时54天、辗转到重庆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后续治疗花去医疗费9436.4元、交通费3892.5元、住宿费2970元。另查明,原告曾秀娟受伤后,原告曾秀娟本人、原告父母代原告先后从被告刀郎公司预支现金41000元;2014年4月25日阿瓦提县人民法院裁定从被告刀郎公司先予执行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后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4日原告评定伤残等级计32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不少于原告主张的7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刀郎公司全额支出,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严重,其父母昼夜护理系其病情所需,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护理费:106元/人·天×65天×2人=13780元:原告同时主张其父母误工费系重复要求,本院择一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有误,应当为2000元/月×16个月=32000元。因被告刀郎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康复治疗费9436.4元、交通费3892.5元、住宿费2970元及原告要求未超过标准的伙食补助费1347.85元计17646.75元应由被告刀郎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其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刀郎公司应当给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报销的医疗费3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花费2546元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康复治疗费和癍痕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26元/月×24个月=846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26元/月×10个月=352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父母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评定伤残等级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秀娟与被告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向原告曾秀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000元;三、被告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向原告曾秀娟支付其父母护理费13780元;四、被告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向原告曾秀娟支付伤残补助金32000元;五、被告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向原告曾秀娟支付康复治疗费9436.4元、交通费3892.5元、住宿费2970元及伙食补助费1347.85元计17646.75元;六、被告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向原告曾秀娟支付未报销的医疗费3668元;七、被告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曾秀娟支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花费2546元;八、被告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向原告曾秀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6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260元计119884元;九、被告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向原告曾秀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上述“二”至“九”项计266524.75元,减去原告曾秀娟从被告处预支41000元、法院先予执行40000元,余款18552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被告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给原告曾秀娟补缴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此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可缴纳的最早期限开始时即缴纳;十一、驳回原告曾秀娟要求被告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父母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曾秀娟要求被告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支付其后期康复治疗费和癍痕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原告曾秀娟要求被告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其父母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原告曾秀娟要求被告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后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阿瓦提刀郎慕萨莱思有限公司负担。(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伯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