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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朋友在酒吧饮酒后,刘某甲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地道桥东侧(2005077号路灯处)时,与正在作业的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一大队环卫工人被害人侯某及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34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未停留,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行至中山路地道桥西口时,被目睹事故发生的群众乘坐的出租车追上后自行停车,后被交警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冀医法鉴字(2015)病检字第43号),综合分析侯某颅脑、胸部、骨盆、左侧肢体损伤严重,可导致其死亡。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冀医法鉴字(2015)毒检字第201号),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7.50/100ml。2015年2月17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5)第020015号),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未停车保护现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亲属刘某乙与被害人侯某的亲属侯某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刘某乙代刘某甲赔偿侯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2000元。侯某甲于当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刘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法医病理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使被害人侯某死亡的重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7.50/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晓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