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16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郑明松与陈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明松,陈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658-1号申请执行人郑明松,淮安市清浦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冬,个体工商户。郑明松与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40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陈冬欠郑明松借款15万元,陈冬于2014年11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陈冬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陈冬未履行,权利人郑明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两辆小型汽车予以查封,但无法扣押,不宜处理,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暂无法扣押到位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浦民初字第4088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