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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武汉钢建华飞机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钢建华飞机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武汉钢建华飞机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102街坊。法定代表人李庚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才利,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魏长峰,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负责人阮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东湖高新区关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宋世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钢建华飞机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诉被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分公司)、被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工技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才利、魏长峰,被告节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杨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节能分公司抗辩其公司的性质为武钢工技集团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依职权,通知其总公司武钢工技集团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华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长峰、被告节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杨军、被告武钢工技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超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4日原告华飞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节能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4,106.8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因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飞公司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节能分公司就“武钢一炼钢薄板坯连铸连轧工程转炉炼钢副枪电气施工安装工程”项目签署合同,该项目于2009年3月竣工并开具发票办理结算,按合同约定,被告节能分公司应于项目保修期达一年时即2010年3月向原告支付全额款项,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至2014年9月被告节能分公司仍欠原告384,484元至今尚未偿还。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原告同意将被告节能分公司对武钢计控修配厂的债权172,796.93元转让给原告以冲抵对原告的债务,被告节能分公司保证对武钢计控修配厂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剩余211,687.07元债务由被告节能分公司继续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签署上述《债务转移协议》后,经原告联系武钢计控修配厂,获知被告节能分公司与武钢计控修配厂存在债务纠纷,武钢计控修配厂要求被告节能分公司派人清理后再行结算,原告向被告节能分公司转达武钢计控修配厂的回复意见,希望被告节能分公司予以解决,而被告节能分公司至今不予回复解决,已实际违反《债务转移协议》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节能分公司继续履行债务支付义务,将所欠债务384,484元支付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119,622.84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节能分公司负担。武钢工技集团公司参加诉讼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84,484元及经济损失119,622.84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华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钢一炼钢薄板坯连铸连轧工程转炉炼钢副枪电气施工合同1份、证明1份、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自控设备厂与被告节能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04,484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证明合同由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指定原告对工程项目承接并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该工程增值税发票,被告接受并支付工程款。证据二、债务转移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联络函2份、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节能分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是384,484元,是武钢一炼钢薄板坯连铸连轧工程转炉炼钢副枪电气施工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协议约定节能分公司将武钢计控修配厂的债权172,796.93元冲抵该工程款,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同时约定若未按期履行,该协议债务转移条款作废,由被告节能分公司继续承担全部债务;原告向武钢计控修配厂主张权利,但其没有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武钢计控修配厂没有按期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节能分公司主张权利,但节能分公司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节能分公司辩称:一、2008年9月我公司与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自控设备厂签订了《武钢一炼钢薄板坯连铸连轧工程转炉炼钢副枪电气施工合同》,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之一,答辩人和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自控设备厂的合同债权也未发生转让,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二、我公司是武钢工技集团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属于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三、我公司虽然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但该协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实际上我公司、原告和债务受让人武钢计控修配厂均为武钢集团内部企业,各企业之间经济往来较为频繁,我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仅是对转让后剩余款项(即211,687.07元)的认可,而不是对全部款项(即384,484元)的认可,不应对已转让的款项承担责任,且武钢计控修配厂对受让的债务没有明确表示否认,因此我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仅是武钢内部企业之间普通的经济往来纠纷。四、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是武钢集团内的超投资项目,截止目前为止,该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我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款只能依据上级公司的计划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支付,且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确定了款项金额,并未对经济损失做出约定,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的起算日期、计算方式均没有合法的依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没有合法的依据,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武钢工技集团公司参加诉讼后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节能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有经济纠纷,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分期偿还,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我公司只是对欠款承担分期付款责任,原告不能要求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节能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武钢工技集团公司辩称:被告节能分公司是2008年4月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资产足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公司不应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自控设备厂出具的《情况说明》、青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信息公开决定书》、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可以向被告节能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节能分公司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节能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自控设备厂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证据中的证明和发票只能证明节能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无法证明有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节能分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分期偿还,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所以还款时间应由双方协商,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我公司一次性偿还,且该协议没有原合同债权人的确认。被告武钢工技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因不是合同当事人,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节能分公司(甲方)与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自控设备厂(乙方)签订了《武钢一炼钢薄板坯连铸连轧工程转炉炼钢副枪电气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概况、计价依据及结算方法、材料、施工机具、质量标准、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工程交工与保修、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工程总价款为1,504,484元,乙方开具相应工程建安(筑)发票给甲方,进度款付款方式为:开工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甲方按合同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保修期达一年时再支付预留尾款(合同价款的10%)。参照甲方与合同预算处签订合同的进度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具体进行施工。被告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于2010年6月3日出具证明,载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计财部及各相关单位,我单位下属“武汉钢建华飞机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企业改制批准设立的经营单位,总厂同意该单位代表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进行工程项目承接及相关资金结算。2014年9月30日原告(乙方即债权人)与被告节能分公司(甲方即债务人)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就“武钢一炼钢薄板坯连铸连轧工程转炉炼钢副枪电气施工项目”签署合同(合同号HF20080910-D0011),乙方为施工方,该施工合同所列乙方相关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确认该合同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504,484元,乙方已向甲方开具了金额为1,504,48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截止2013年5月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款112万元,甲方尚欠乙方合同款384,484元,至今未付,现因甲方享有对第三方“武钢计控修配厂”的债权,依据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就相关甲方将其对“武钢计控修配厂”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充抵其所欠乙方债务事宜达成本协议,具体如下:一、债务金额: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所欠乙方债务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肆佰捌拾肆元整。二、债务清偿及债权转让方式: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将其对“武钢计控修配厂”债权172,796.93元转让给乙方,以冲抵甲方对乙方172,796.93元债务。自本协议签署后15天内,甲方将向武钢计控修配厂下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甲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应明确告知“武钢计控修配厂”的相应债务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本协议乙方履行支付义务。剩余债务211,687.07元,自上述清偿完成后三个月内,甲方以承兑汇票转让或银行存款转账方式向乙方清偿。三、保证措施与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其对“武钢计控修配厂”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乙方负责协调武钢计控修配厂对其清偿债务。2、武钢计控修配厂未能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本协议相关债务转移条款作废,由甲方继续承担全部债务,分期偿还。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武钢计控修配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武汉钢建华飞机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署的《债务转移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公司172,796.93元债务,于2014年9月30日起转让给武汉钢建华飞机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现依据《合同法》第79、80条相关规定通知贵单位,请贵单位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款项支付给武汉钢建华飞机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武钢计控修配厂发出联络函,联络函载明:“2014年10月13日经武汉钢铁技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与我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对贵单位的债权172,796.93元转让我公司,并于2014年10月23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贵单位寄送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若贵单位对上述债务金额及转让行为无异议,请于2014年12月15日前向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若有异议,请在此函回复栏中书面回复我公司”。武钢计控修配厂收到此函后,于2014年12月12日在此函回复意见处签署意见:我单位与节能分公司存在债务纠纷,烦请节能分公司派人与我单位清理后再行结算,并加盖公章。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节能分公司发出联络函,载明:关于贵公司对武钢计控修配厂172,796.93元的债权,武钢计控修配厂回复称与贵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因此,对于该项债务,请贵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前向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逾期我公司将追究贵公司延期付款利息及法律责任。2014年12月22日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魏长峰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节能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节能分公司,经华飞公司核实,贵公司与武钢计控修配厂存在债务纠纷,武钢计控修配厂要求贵公司派人清理后再行结算,华飞公司已向贵公司转达武钢计控修配厂的回复意见,要求贵公司解决,贵公司至今未予回复、解决,贵公司拖延不与武钢计控修配厂清理确认债权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造成华飞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债务转移协议》的约定2014年12月31日武钢计控修配厂未付款,华飞公司可直接向贵公司主张权利,贵公司将承担逾期利息及可能扩大的经济责任。2014年12月31日前武钢计控修配厂未向原告支付转移的债务款项172,796.93元,剩余债务211,687.07元被告节能分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武钢工技集团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另查明:被告节能分公司是被告武钢工技集团公司下属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节能分公司为企业增值税的独立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统一汇总至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本院认为,原告华飞公司与被告节能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节能分公司未按此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9月28日《武钢一炼钢薄板坯连铸连轧工程转炉炼钢副枪电气施工合同》的签订方虽然是被告节能分公司和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自控设备厂,但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具体体现在该工程款的支付是被告节能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该工程的发票是原告开具给被告节能分公司的,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节能分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已明确认定原告是合同施工方,该施工合同所列相关合同义务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在合同的履行、工程款支付及协议达成等一系列过程中,被告均认可了原告的主体身份,且涉诉工程的合同签订方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自控设备厂也证实原告就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该工程由原告与被告节能分公司办理相关财务结算手续。原告与被告节能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双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且本案中原告也是依据该协议而向被告节能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节能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节能分公司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节能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武钢工技集团公司抗辩不应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职权通知被告武钢工技集团公司参加诉讼后,被告节能分公司表示虽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有能力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节能分公司应以其自己的资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武钢工技集团公司作为总公司,对被告节能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节能分公司是否应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华飞公司与被告节能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中明确确定,被告节能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84,484元,被告节能分公司将其对武钢计控修配厂的债权172,796.93元转让给原告,若武钢计控修配厂未能按期履行支付义务的,本协议相关债务转移条款作废,由被告节能分公司继续承担全部债务,分期偿还。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了武钢计控修配厂应根据债务转移协议向其支付工程款,也将武钢计控修配厂对债务有异议要求被告节能分公司回复处理的意见及时通知了被告节能分公司,但被告节能分公司未积极解决问题,武钢计控修配厂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转移的债权172,796.93元,依据协议的约定债务转移条款作废,被告节能分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债务的义务。虽然约定分期偿还,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有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华飞公司要求被告节能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是否应承担未付款项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华飞公司与被告节能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系双方对未付款项384,484元支付方式及履行时间的重新约定。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节能分公司将其对武钢计控修配厂的债权172,796.93元转让给原告华飞公司,剩余债务211,687.07元自上述清偿完成后三个月内清偿,武钢计控修配厂未能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本协议相关债务转移条款作废,由节能分公司继续承担全部债务,分期偿还。由于武钢计控修配厂未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的债务172,796.93元,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节能分公司应承担该部分债务的返还责任,故该部分债务的违约责任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故被告节能分公司应支持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为126元(172,796.93元×0.0655%÷360天×4天)。根据协议约定,剩余债务211,687.07元,自上述清偿完成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清偿,因此该部分的债务还款时间应为2015年3月31日前,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起诉时该笔款项尚未到支付时间,截止目前已到付款期限,被告虽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但不必承担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武汉钢建华飞机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84,484元及利息损失126元。二、被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钢建华飞机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21元和财产保全费3,041元共计7,462元,由原告武汉钢建华飞机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9元,被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负担5,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锐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