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莱城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孔震令、亓淑红等与周长富、孟召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震令,亓淑红,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周长富,孟召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莱城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孔震令。异议人:亓淑红。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地址: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负责人:陶波。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屹林,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周长富。被执行人:孟召翠。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在执行农信社申请执行周长富、孟召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孔震令、亓淑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孔震令、亓淑红称,2015年4月6日,异议人与周长富、孟召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长富、孟召翠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明珠花园B6号楼西单元二楼201室的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房产证号:莱房字第××号;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第号),价格69万元。异议人于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周长富、孟召翠在收取定金后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购买发票、房屋钥匙交给异议人。异议人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周长富、孟召翠购房款50万元,剩余9万元于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异议人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异议人,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农信社申请执行周长富、孟召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2015)莱城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周长富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高新区汶河大道118号21号楼东2单元2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孔震令、亓淑红对涉案房产的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12月19日,周光荣(系被执行人周长富之女)与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四十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加抵押。同日,周长富与农信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四十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用涉案房屋为周光荣的借款提供担保。附随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标注,抵押人周长富将座落于高新区汶河大道118号21号楼东2单元201室(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抵押给农信社,并进行了登记。2012年12月28日,王新平、贺文玲、周长富与农信社方下分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在农信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五百二十五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5年4月13日,周光荣还清在农信社所贷款项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15日,农信社将房产证、土地证交还给被执行人周长富。2015年4月6日,异议人孔震令、亓淑红与被执行人周长富、孟召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同日,异议人交付购房定金十万元。2015年4月13日,异议人亓淑红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将50万元购房款打给周光荣。异议人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4月9日被法院查封。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对于涉案财产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才能确认。被执行人周长富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农信社为其女周光荣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涉案房屋在抵押期间,被执行人周长富(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未告知异议人涉案房屋的抵押情况,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异议人孔震令、亓淑红,该转让行为无效。涉案房屋抵押权消灭前,本院依法查封,异议人孔震令、亓淑红无法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周长富名下。故本院做出的(2015)莱城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孔震令、亓淑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丰伦审判员  池洪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