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卫花与曾鹏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花,曾鹏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李卫花,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被告曾鹏辉,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原告李卫花诉被告曾鹏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间在外务工时相识,于2013年4月1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原告当时尚且年幼,对被告认识不足,在婚后才发觉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4年10月10日申请撤诉后,夫妻没有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鹏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卫花与被告曾鹏辉于2012年4月间经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3年4月1日到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还可以,但从2013年6月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12月开始因性格不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下半年以感情破裂为由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曾鹏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审理过程中被告家人到法庭反映在原、被告结婚时花去聘礼5900元,费用2万多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聘礼5900元,但不同意返还,原告否认结婚花费2万多元,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调解,原告同意自愿补偿被告3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字号为J441424-2013-006113的结婚证原件、(2014)梅华法安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卫花与被告曾鹏辉系自由恋爱,相识一年后结婚,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是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12月因双方性格不合分居至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把握机会,珍惜彼此的夫妻情份,加强沟通,反而因双方性格不合而怠于沟通,在双方分居之后也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弥补感情裂缝,任由夫妻感情逐步走向破裂。现原、被告之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维系必要。原告李卫花曾于2014年下半年到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也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要求返还聘金,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已有两年多,且聘金给予并未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其请求理由不足,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补偿被告3000元人民币。综上,原告自愿补偿被告3000元人民币,系其对自身合法财产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卫花与被告曾鹏辉离婚。二、原告李卫花自愿补偿被告曾鹏辉人民币3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卫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冰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