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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5号原告郁某,女,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周春荣,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33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郁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诉称,原告曾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76000元,购买被告位于南京市文昌巷x号x楼公租房的承租权,并于当天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买卖合同无效,同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到秦淮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四个月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76000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履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2月16日前还清上述款项,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再次违反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17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70000元,现金支付6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南京文昌巷x号x楼同意转让给郁某居住,现已收到转让金17万6仟元整(壹拾柒万陆仟元)。同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现居住的位于南京市文昌巷x号x楼房屋公租房,女方曾在婚前花人民币十七万六千元购买该房的承租权;现双方一致同意,女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后3日内迁出该房,男方返还购房款十七万六千元,并于肆个月内付清;付清后双方无任何关系;男方不安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2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郁某壹拾柒万陆仟元整,将南京市文昌巷x号x楼房屋公租房房册作为抵押;全部借款壹拾柒万陆仟元将于2014年2月16日全部还清,迟还壹天将按全部欠款每日千分之一归还;欠款全部还清,归还房产册。另查明,南京市文昌巷x号x楼房屋系被告承租的公租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欠条及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关于钱款176000元,被告在《离婚协议书》及欠条中均予以认可,并约定归还日期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6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郁某17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4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68元,由被告朱某负担(被告朱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郁某预交,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武 麟人民陪审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于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