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2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法立与王振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法立,王振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2057号原告杨法立,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松明,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王振锋,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杨法立与被告王振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董林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迎春、李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法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法立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王振锋宣称有途径帮杨法立进行基金理财,承诺三个月内给予杨法立39%的高额收益。杨法立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7日转账389999元、390000元和520000元。前两笔款项直接转账到王振锋的账户,第三笔款项转入王振锋指定的操盘手蒋业兰的账户,其中有130000元被薛羽凡借走用于投资,本案中不予主张。王振锋收到的款项共计1169999元,但始终未兑现39%的高额收益。2014年5月,杨法立因病住院治疗,杨法立之子杨松明多次替杨法立催要未果,于是向展览路派出所报案。2014年6月6日,在民警和王振锋所在单位北京市委党校保卫处领导的协调下,杨松明与王振锋签署协议书,王振锋承诺于2014年7月6日将1133481元转到杨法立的中国银行账户中。但2014年7月,杨法立与杨松明到王振锋单位,发现王振锋已经不知去向。故杨法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振锋偿还杨法立1133481元;2、王振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法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王振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振锋的主体身份;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杨法立将1169999元通过转账交付给王振锋;3、协议书,证明王振锋承诺于2014年7月6日将1133481元转入杨法立的账户。被告王振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振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杨法立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10日,王振锋称有途径帮助杨法立进行基金理财,承诺三个月内给予39%的高额收益。杨法立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和2014年4月21日向王振锋账户转账389999元和390000元。2014年5月27日,杨法立向王振锋指定的蒋业兰的账户中转账520000元,其中王振锋收到390000元。2014年6月6日,杨法立委托其子杨松明与王振锋签署协议书,鉴于王振锋协助杨松明父亲杨法立投资基金,王振锋与杨松明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派出所调解,同意接受调解,达成一致。王振锋同意将杨松明父亲杨法立(身份证:×××)的所有基金赎回并且转换成人民币的形式,按协议当天价格换算成的金额为1133481元(实际到账金额以系统自动生成的金额为准,并且实际金额不许少于协议金额,其中已经扣除了所有的系统费用),在杨松明的陪同下如数打回杨法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王振锋与杨松明协商并且同意在2014年7月6日之前打入杨法立的账户,如果此时间内杨松明没有收到王振锋打来的协议提到的全部资金,双方可以选择继续协商加快解决。截至庭审之日,王振锋尚欠杨法立1133481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法立与王振锋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振锋收到杨法立交付的款项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现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于2014年7月6日届满,王振锋仍欠杨法立1133481元未予清偿。因此,杨法立要求王振锋偿还113348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法立一百一十三万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如果被告王振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元,由被告王振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董林明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雨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