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剑与孙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孙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陈剑。被告孙志。原告陈剑与被告孙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与被告孙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诉称,被告孙志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1日从原告处共计借得人民币40000元,并在借款当场写下字据。然而被告逾期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志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孙志辩称,被告实际先后两次向原告陈剑借款15000元、17000元,但是分别都向原告打下200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11日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3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于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陈剑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立据为证,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借款人姓名孙志、其身份证号码、借款时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志向原告陈剑借款,并有其签字按印的借条予以确认,此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并且曾向原告给付利息��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剑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