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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法民初字第04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曾友明与奉节县湘四沟煤炭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友明,奉节县湘四沟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4420号原告曾友明,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和平,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湘四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红峡村,注册号:500236000003374。法定代表人陈振平。原告曾友明与被告奉节县湘四沟煤炭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思乂、人民陪审员汤昌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节县湘四沟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友明诉称,我系被告处的采煤工人,2012年3月起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3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2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为柒级伤残。发生伤残后,被告根本不进行补偿,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79元(3783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4252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4252元/月×3个月)、生活津贴15573.60元(3708元/月×70%×6个月)、鉴定费43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176734.60元。被告奉节县湘四沟煤矿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奉节县湘四沟煤炭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于2003年10月31日成立,原告曾友明系被告处的采煤工人,被告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7日,原告曾友明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3月14日,原告曾友明所患职业病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2日,原告曾友明所患职业病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7月24日,原告曾友明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因超时,原告申请到法院处理,该案故作结案处理。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79元(3783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4252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4252元/月×3个月)、生活津贴15573.60元(3708元/月×70%×6个月)、鉴定费43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17673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奉节劳鉴初字[2014]26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原件)等在卷佐证。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奉节县湘四沟煤炭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友明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柒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曾友明于2014年7月24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劳动者可以一次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按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1元(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1015元÷12个月)计算;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原告的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曾友明的本人工资系其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双方都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以2012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83元(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5392元÷12个月)为其本人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获得生活津贴的时间为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曾友明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65元(4251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3783元/月×3个月)、生活津贴5191.20元(3708元/月×70%×2个月,注:按原告请求的标准予以计算),以上合计为80305.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举示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6,《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工资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友明与被告奉节县湘四沟煤炭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奉节县湘四沟煤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曾友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共计8030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奉节县湘四沟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易曙光审 判 员  方思乂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国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