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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单薇薇与姚镇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薇薇,姚镇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单薇薇,经商。委托代理人:贾殿军、郑鑫瑜。被告:姚镇海,经商。原告单薇薇与被告姚镇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单薇薇的委托代理人郑鑫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薇薇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潘国峰借款人民币223000元,并向潘国峰出具借条。2012年3月15日,潘国峰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由潘国峰通过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的事项。受让债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致成诉讼。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镇海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姚镇海多次向原债权人潘国峰借款,经结算,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223000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债权人潘国峰收执。借条出具后,被告姚镇海未偿还任何款项。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原债权人潘国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债权人潘国峰将对被告的223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0月11日,原债权人潘国峰在青田侨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告知被告该笔借款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借条背面记载“镇海9月13日付3万元正”,该记载系原债权人潘国峰本人备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报纸、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镇海于2010年3月26日结欠原债权人潘国峰借款2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债权人与被告姚镇海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背面载明“镇海9月13日付3万元正”,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他往来款,本院认为该款项为被告姚镇海归还借款的数额,故本院确定剩余借款本金为193000元。原告单薇薇与原债权人潘国峰和被告姚镇海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单薇薇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姚镇海按照约定向自己履行支付义务,现姚镇海至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时,被告与原债权人之间未就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利息存在口头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就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予以保护。被告姚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镇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单薇薇借款本金19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二、驳回原告单薇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单薇薇负担490元,由被告姚镇海负担4160元;公告费600,由被告姚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自